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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

2021-04-09 15:20:02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li)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dao)谷(gu)、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liang)(liang)食企業(ye)應當轉變經營機(ji)制(zhi),提高(gao)市場競爭能力(li),在糧(liang)(liang)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dao)作用(yong),帶(dai)頭(tou)執行國家糧(liang)(liang)食政策。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guo)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de)調控(kong)能力(li)。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i)、衛(wei)生健康(kang)等部門(men)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yu)糧食流(liu)通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落實糧食安全黨政同責,完善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等的管理。

縣級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zheng)府糧食(shi)(shi)和儲備行(xing)政(zheng)管理(li)部門(men)(men)負責本(ben)行(xing)政(zheng)區域糧食(shi)(shi)流(liu)通的行(xing)政(zheng)管理(li)、行(xing)業指(zhi)導;縣級以上(shang)地方人民政(zheng)府市場(chang)監(jian)督管理(li)、衛(wei)生健康(kang)等部門(men)(men)在(zai)各自的職(zhi)責范圍(wei)內負責與糧食(shi)(shi)流(liu)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八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從事(shi)糧(liang)食收購的企(qi)(qi)業(以(yi)下簡稱(cheng)糧(liang)食收購企(qi)(qi)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ji)人(ren)民政府糧(liang)食和儲備(bei)(bei)行政管理部門備(bei)(bei)案企(qi)(qi)業名(ming)稱(cheng)、地址、負責(ze)人(ren)以(yi)及(ji)倉儲設施等(deng)信息,備(bei)(bei)案內容(rong)發生變化的,應當及(ji)時變更(geng)備(bei)(bei)案。

縣級以上地(di)方(fang)人民政(zheng)府(fu)糧食和儲備行(xing)政(zheng)管理(li)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收購管理(li)和服務,規范糧食收購活動。具體管理(li)辦(ban)法(fa)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zheng)府(fu)制(zhi)定(ding)。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糧食(shi)收購者收購糧食(shi),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zhi)量安(an)全(quan)檢(jian)驗,確保糧食(shi)質(zhi)量安(an)全(quan)。對(dui)不符合(he)食(shi)品(pin)安(an)全(quan)標準的糧食(shi),應當作為非食(shi)用用途單(dan)獨(du)儲存(cun)。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shou)購糧(liang)食(shi),應當(dang)向收(shou)購地和糧(liang)食(shi)收(shou)購企業(ye)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liang)食(shi)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men)定期報告糧(liang)食(shi)收(shou)購數量等有(you)關情況。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耗。

糧食(shi)(shi)不得與可能對糧食(shi)(shi)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wu)質混存,儲存糧食(shi)(shi)不得使用國(guo)家禁止(zhi)使用的化(hua)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hua)學藥劑。

       第十四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對其生產食品的安全負責。

國家(jia)鼓(gu)勵糧食(shi)經(jing)營(ying)者(zhe)提高成品糧出品率和副產物綜合(he)利(li)用率。

       第十六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條 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進行糧食品質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出庫。

建立糧(liang)(liang)食(shi)(shi)銷售出(chu)庫(ku)(ku)(ku)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制度。正(zheng)常儲(chu)(chu)存(cun)年限內的糧(liang)(liang)食(shi)(shi),在(zai)出(chu)庫(ku)(ku)(ku)前應當(dang)由(you)糧(liang)(liang)食(shi)(shi)儲(chu)(chu)存(cun)企業自(zi)行(xing)或者(zhe)委托糧(liang)(liang)食(shi)(shi)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機構進(jin)行(xing)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超(chao)過正(zheng)常儲(chu)(chu)存(cun)年限的糧(liang)(liang)食(shi)(shi),儲(chu)(chu)存(cun)期(qi)間使用儲(chu)(chu)糧(liang)(liang)藥劑未滿(man)安(an)全(quan)間隔期(qi)的糧(liang)(liang)食(shi)(shi),以(yi)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liang)(liang)食(shi)(shi),在(zai)出(chu)庫(ku)(ku)(ku)前應當(dang)由(you)糧(liang)(liang)食(shi)(shi)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機構進(jin)行(xing)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未經質(zhi)量(liang)安(an)全(quan)檢(jian)(jian)驗(yan)的糧(liang)(liang)食(shi)(shi)不得銷售出(chu)庫(ku)(ku)(ku)。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nong)藥(yao)殘留、重(zhong)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ti)健(jian)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pin)安全(quan)標準限(xian)量的;

(二(er))霉變或者(zhe)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jian)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quan)間(jian)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yun)輸工具(ju)等(deng)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huo)者國家有關規定明(ming)確(que)不(bu)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shou)的。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糧食收(shou)儲數量(liang);

(二)通過以陳頂新(xin)、以次充好(hao)、低(di)收高轉、虛假購(gou)銷(xiao)、虛假輪換、違(wei)規倒賣(mai)等方式,套取(qu)糧食價差和財政(zheng)補貼,騙取(qu)信(xin)貸(dai)資金;

(三)擠占(zhan)、挪(nuo)用(yong)、克(ke)扣財政補貼、信貸資(zi)金;

(四)以政策性糧(liang)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zhe)清償(chang)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shi)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wai)的其他商(shang)業經營(ying);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chu)庫時(shi)摻雜使(shi)假、以(yi)次充好、調換(huan)標的物,拒(ju)不執(zhi)行出(chu)庫指(zhi)令或者(zhe)阻撓(nao)出(chu)庫;

(七)購買國家限(xian)定用途(tu)的政策性糧食,違規(gui)倒賣或者(zhe)不(bu)按照規(gui)定用途(tu)處置;

(八(ba))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其他(ta)違反國家政(zheng)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gui)定的(de)行為(wei)。

       第二十一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策性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中國農(nong)業(ye)(ye)發(fa)展(zhan)銀行(xing)應當保證中央和地(di)方儲(chu)備糧(liang)以及其他(ta)政(zheng)策(ce)性糧(liang)食(shi)(shi)的(de)信(xin)貸(dai)資(zi)金(jin)(jin)需要,對國有糧(liang)食(shi)(shi)企業(ye)(ye)、大(da)型(xing)糧(liang)食(shi)(shi)產業(ye)(ye)化龍頭企業(ye)(ye)和其他(ta)糧(liang)食(shi)(shi)企業(ye)(ye),按企業(ye)(ye)的(de)風險(xian)承(cheng)受能力(li)提供(gong)信(xin)貸(dai)資(zi)金(jin)(jin)支持。

政策性(xing)糧食收(shou)購(gou)資(zi)金應當專(zhuan)款專(zhuan)用,封閉運行(xing)。

       第二十三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糧食(shi)流通(tong)統(tong)計依(yi)照《中(zhong)華人民共(gong)和國統(tong)計法》的有關(guan)規定執(zhi)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糧食行(xing)業(ye)協(xie)會(hui)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xing)業(ye)自律,在維護糧食市(shi)場秩(zhi)序(xu)方面(mian)發揮監督和協(xie)調作(zuo)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和信息化技術,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宣傳教育。

縣級(ji)以上人民政府糧(liang)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dui)糧(liang)食經營者的指(zhi)導(dao)和服務,引導(dao)糧(liang)食經營者節約糧(liang)食、降低(di)糧(liang)食損(sun)失損(sun)耗。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糧食的(de)采購(gou)和(he)銷售,原則(ze)上(shang)通過規(gui)范的(de)糧食交(jiao)易(yi)中心公開進(jin)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gui)定的(de)其他(ta)方式進(jin)行。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wu)院和(he)地方(fang)人(ren)民政府財政部門負(fu)責糧食(shi)風險(xian)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根據糧食安全形勢,結合財政狀況,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liang)食價(jia)格(ge)(ge)顯(xian)著上漲或(huo)者有可能(neng)顯(xian)著上漲時,國務院(yuan)和(he)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he)國價(jia)格(ge)(ge)法》的(de)規定,采取價(jia)格(ge)(ge)干預措施。

       第三十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健全監測和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培育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政策性收儲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qu)、直(zhi)(zhi)轄市(shi)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qu)、直(zhi)(zhi)轄市(shi)發展改革部門及(ji)糧食和儲備行政(zheng)(zheng)管理(li)部門提出建議,報(bao)本級(ji)人民政(zheng)(zheng)府(fu)決定(ding),并向國務院(yuan)報(bao)告。

設(she)區的市(shi)(shi)級(ji)、縣(xian)級(ji)人(ren)民(min)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ding)和(he)啟動,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shi)(shi)人(ren)民(min)政府決定(ding)。

       第三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liang)食和儲備(bei)(bei)行政(zheng)管(guan)理(li)部門在監(jian)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liang)食經營(ying)者經營(ying)場所(suo),查閱有關(guan)資料、憑證;檢查糧(liang)食數量(liang)、質量(liang)和儲存安(an)全情況;檢查糧(liang)食倉儲設(she)(she)施、設(she)(she)備(bei)(bei)是(shi)否符合有關(guan)標準和技術規范;向有關(guan)單位和人(ren)員調查了解相關(guan)情況;查封、扣押非法(fa)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liang)食質量(liang)安(an)全標準的糧(liang)食,用于違(wei)法(fa)經營(ying)或者被(bei)污(wu)染的工具、設(she)(she)備(bei)(bei)以及有關(guan)賬簿資料;查封違(wei)法(fa)從事糧(liang)食經營(ying)活動的場所(suo)。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被污(wu)染糧食(shi)(shi)處置辦法由(you)國(guo)家(jia)糧食(shi)(shi)和儲備(bei)行政管理部(bu)門會同國(guo)務(wu)院有關(guan)部(bu)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流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yi))糧(liang)食收購者未執行國(guo)家糧(liang)食質量標準;

(二)糧食收購者未及(ji)時向售(shou)糧者支付售(shou)糧款(kuan);

(三(san))糧食收購者違(wei)反(fan)本條(tiao)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kuan)項;

(四)糧食收購者(zhe)收購糧食,未按照(zhao)國(guo)家(jia)有關規定(ding)進行質量安全(quan)檢驗(yan),或(huo)者(zhe)對不符(fu)合食品安全(quan)標(biao)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yong)用(yong)途單獨儲存;

(五)從事糧(liang)食(shi)收購、銷售、儲(chu)存、加工(gong)的糧(liang)食(shi)經(jing)營者(zhe)以及(ji)飼料、工(gong)業用糧(liang)企業未(wei)建(jian)立糧(liang)食(shi)經(jing)營臺賬,或者(zhe)未(wei)按(an)照規定報(bao)送(song)糧(liang)食(shi)基本數(shu)據和有(you)關(guan)情(qing)況;

(六(liu))糧食儲存企業未(wei)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shou)出庫(ku)質量安(an)全檢驗。

       第四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真菌毒(du)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ji)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han)量超過食品安(an)全標準限(xian)量的;

(二)霉變或(huo)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chu)存(cun)期間使用(yong)儲(chu)糧藥(yao)劑未滿(man)安全間隔期的;

(四(si))被包裝(zhuang)材料、容(rong)器、運輸(shu)工具等(deng)污(wu)染的;

(五(wu))其他(ta)法(fa)律、法(fa)規或者國家(jia)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shi)用用途銷售的(de)。

       第四十八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xu)報糧食收儲(chu)數量(liang);

(二)通過以陳(chen)頂(ding)新、以次充好(hao)、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huan)、違(wei)規(gui)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shi)價(jia)差和財政(zheng)補(bu)貼,騙取信貸資(zi)金;

(三(san))擠占、挪用、克扣財政(zheng)補(bu)貼、信貸(dai)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zhai)務(wu)作擔保或者清償(chang)債(zhai)務(wu);

(五)利用政(zheng)(zheng)策性糧(liang)食進行除政(zheng)(zheng)府(fu)委(wei)托的政(zheng)(zheng)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liu))在政(zheng)策性糧食出(chu)庫(ku)(ku)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huan)標的物,拒(ju)不(bu)執行(xing)出(chu)庫(ku)(ku)指令或者阻撓出(chu)庫(ku)(ku);

(七)購買國家限(xian)定用(yong)(yong)途(tu)(tu)的政策性糧(liang)食(shi),違(wei)規(gui)倒賣或者不按照規(gui)定用(yong)(yong)途(tu)(tu)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ce)性糧食(shi);

(九)其(qi)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liang)食(shi)經(jing)營管(guan)理規定的(de)行為。

糧食應(ying)急預案啟(qi)動后,不按照(zhao)國家要求承擔應(ying)急任務,不服(fu)從國家的統(tong)一安排和調(diao)度的,依(yi)照(zhao)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等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liang)(liang)(liang)食收購,是指(zhi)向種糧(liang)(liang)(liang)農民、其他(ta)糧(liang)(liang)(liang)食生產(chan)者(zhe)(zhe)或(huo)者(zhe)(zhe)糧(liang)(liang)(liang)食經紀人、農民專業(ye)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liang)(liang)(liang)食的活動(dong)。

糧(liang)食加工,是指通過(guo)處理將原(yuan)糧(liang)轉化成(cheng)半成(cheng)品(pin)(pin)糧(liang)、成(cheng)品(pin)(pin)糧(liang)以及其他(ta)食用(yong)或者非食用(yong)產品(pin)(pin)的活動。

政(zheng)(zheng)策性糧(liang)食,是指政(zheng)(zheng)府指定或者委(wei)托糧(liang)食經(jing)營者購買(mai)、儲(chu)存(cun)、加工、銷售(shou),并給予財政(zheng)(zheng)、金融等方面政(zheng)(zheng)策性支持的糧(liang)食,包(bao)括但不限于政(zheng)(zheng)府儲(chu)備糧(liang)。

糧食(shi)經(jing)紀人,是指以個(ge)人或者(zhe)家庭為經(jing)營(ying)主體,直接(jie)向(xiang)種(zhong)糧農民、其(qi)他糧食(shi)生產者(zhe)、農民專(zhuan)業(ye)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shi)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

技(ji)(ji)術(shu)規范,是指尚未制定國家(jia)(jia)標準、行業標準,國家(jia)(jia)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bu)門(men)根(gen)據(ju)監督管理工作需要(yao)制定的補(bu)充技(ji)(ji)術(shu)要(yao)求。

       第五十五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de)管(guan)理(li),依照有(you)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ding)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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