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0號)

2021-04-09 15:20:02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shi),是(shi)指小麥、稻谷、玉米、雜(za)糧及其成(cheng)品(pin)糧。

       第三條 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guo)有糧食(shi)企業應當(dang)轉(zhuan)變經營機制,提高(gao)市(shi)場競(jing)爭(zheng)能力,在糧食(shi)流通中發揮(hui)主渠道作(zuo)用,帶頭執行國(guo)家糧食(shi)政(zheng)策(ce)。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liang)食流通(tong)管理,增(zeng)強對(dui)糧(liang)食市場的調控(kong)能(neng)力。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市(shi)場監督管(guan)理、衛(wei)生健康等部(bu)門在各自的(de)(de)職責(ze)范圍內負責(ze)與糧食流通有關的(de)(de)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落實糧食安全黨政同責,完善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等的管理。

縣級(ji)以(yi)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政(zheng)府(fu)糧(liang)食(shi)(shi)和儲備(bei)行(xing)政(zheng)管(guan)(guan)理部門(men)負責(ze)本行(xing)政(zheng)區域(yu)糧(liang)食(shi)(shi)流(liu)通的行(xing)政(zheng)管(guan)(guan)理、行(xing)業指導;縣級(ji)以(yi)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政(zheng)府(fu)市場監督管(guan)(guan)理、衛生(sheng)健康(kang)等部門(men)在各自(zi)的職責(ze)范圍(wei)內負責(ze)與(yu)糧(liang)食(shi)(shi)流(liu)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八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從事糧(liang)(liang)食收(shou)(shou)購的企業(ye)(以(yi)下簡稱糧(liang)(liang)食收(shou)(shou)購企業(ye)),應(ying)當(dang)向(xiang)收(shou)(shou)購地的縣級(ji)人民政(zheng)府糧(liang)(liang)食和(he)儲(chu)備(bei)行政(zheng)管理部(bu)門備(bei)案企業(ye)名稱、地址、負責人以(yi)及倉儲(chu)設施(shi)等信息,備(bei)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ying)當(dang)及時變更備(bei)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ren)民政府(fu)(fu)糧(liang)食(shi)和儲備行政管(guan)(guan)理(li)部門(men)應當加強糧(liang)食(shi)收(shou)購管(guan)(guan)理(li)和服務,規范糧(liang)食(shi)收(shou)購活動。具體管(guan)(guan)理(li)辦法(fa)由省(sheng)、自(zi)治區、直轄市人(ren)民政府(fu)(fu)制(zhi)定。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糧(liang)食(shi)(shi)(shi)收購者收購糧(liang)食(shi)(shi)(shi),應(ying)當按(an)照國家有關(guan)規定進行質量安全(quan)(quan)(quan)檢驗,確保(bao)糧(liang)食(shi)(shi)(shi)質量安全(quan)(quan)(quan)。對不符合食(shi)(shi)(shi)品安全(quan)(quan)(quan)標準(zhun)的糧(liang)食(shi)(shi)(shi),應(ying)當作為非食(shi)(shi)(shi)用(yong)用(yong)途單獨儲(chu)存。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shi),應(ying)當向(xiang)收購地和糧食(shi)收購企業所在地的(de)縣級(ji)人(ren)民(min)政(zheng)(zheng)府糧食(shi)和儲備行政(zheng)(zheng)管理(li)部(bu)門(men)定期報(bao)告糧食(shi)收購數量等(deng)有關情況(kuang)。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耗。

糧食(shi)(shi)不(bu)得與(yu)可能對糧食(shi)(shi)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hai)物(wu)質混存,儲存糧食(shi)(shi)不(bu)得使(shi)用(yong)國家禁(jin)止使(shi)用(yong)的化學藥(yao)劑(ji)或者超量(liang)使(shi)用(yong)化學藥(yao)劑(ji)。

       第十四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對其生產食品的安全負責。

國家鼓勵糧食經營者提高成品糧出品率和副產物綜(zong)合利用率。

       第十六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條 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進行糧食品質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出庫。

建(jian)立糧(liang)(liang)食(shi)(shi)銷(xiao)(xiao)售出(chu)庫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制度。正(zheng)常儲存(cun)(cun)年限內的(de)(de)糧(liang)(liang)食(shi)(shi),在出(chu)庫前應當由糧(liang)(liang)食(shi)(shi)儲存(cun)(cun)企業自行(xing)或者委托糧(liang)(liang)食(shi)(shi)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機構進(jin)行(xing)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超過正(zheng)常儲存(cun)(cun)年限的(de)(de)糧(liang)(liang)食(shi)(shi),儲存(cun)(cun)期間使用儲糧(liang)(liang)藥劑(ji)未(wei)滿安全(quan)(quan)間隔(ge)期的(de)(de)糧(liang)(liang)食(shi)(shi),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de)(de)糧(liang)(liang)食(shi)(shi),在出(chu)庫前應當由糧(liang)(liang)食(shi)(shi)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機構進(jin)行(xing)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未(wei)經質(zhi)(zhi)(zhi)量(liang)(liang)安全(quan)(quan)檢(jian)驗(yan)的(de)(de)糧(liang)(liang)食(shi)(shi)不得銷(xiao)(xiao)售出(chu)庫。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zhen)菌(jun)毒(du)素、農藥(yao)殘(can)留、重金屬等(deng)污染物質以及(ji)其他危(wei)害人(ren)體(ti)健(jian)康的(de)物質含(han)量超過食品安全(quan)標準限量的(de);

(二)霉變(bian)或者色澤、氣味異(yi)常的;

(三)儲(chu)存期(qi)間(jian)使用儲(chu)糧藥劑未滿(man)安(an)全間(jian)隔期(qi)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ran)的(de);

(五(wu))其(qi)他法律、法規或者(zhe)國家有(you)關規定明確(que)不得作為(wei)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

       第二十條 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xu)報(bao)糧食(shi)收(shou)儲(chu)數量(liang);

(二(er))通過(guo)以陳(chen)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zhuan)、虛(xu)假購(gou)銷、虛(xu)假輪換、違規倒(dao)賣等方式,套(tao)取(qu)糧(liang)食價(jia)差(cha)和財政補貼,騙取(qu)信貸資金;

(三(san))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xin)貸(dai)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liang)食為債(zhai)務(wu)作擔保或者(zhe)清償債(zhai)務(wu);

(五)利用政(zheng)策性(xing)糧(liang)食(shi)進行(xing)除政(zheng)府委(wei)托的(de)政(zheng)策性(xing)任務(wu)以外的(de)其他商業(ye)經營;

(六)在(zai)政(zheng)策性糧(liang)食出庫(ku)時(shi)摻雜使假(jia)、以次充好(hao)、調換標(biao)的(de)物,拒不執行(xing)出庫(ku)指(zhi)令或者阻撓(nao)出庫(ku);

(七)購買國家限(xian)定用(yong)途(tu)的政策(ce)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yong)途(tu)處(chu)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xing)糧食;

(九)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有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策性糧食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中國農業(ye)發展銀行應當保證(zheng)中央和地方(fang)儲備糧(liang)(liang)以及其他政策性糧(liang)(liang)食的(de)(de)信(xin)貸資金(jin)(jin)需要,對國有糧(liang)(liang)食企(qi)業(ye)、大型糧(liang)(liang)食產(chan)業(ye)化龍頭企(qi)業(ye)和其他糧(liang)(liang)食企(qi)業(ye),按企(qi)業(ye)的(de)(de)風險(xian)承受(shou)能力(li)提(ti)供信(xin)貸資金(jin)(jin)支持(chi)。

政策性糧(liang)食收購(gou)資金應當專(zhuan)款專(zhuan)用,封閉運行。

       第二十三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jia)糧(liang)食流(liu)通統(tong)計依照(zhao)《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統(tong)計法》的有關(guan)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糧食(shi)行(xing)(xing)業協(xie)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xing)(xing)業自律,在維護糧食(shi)市場秩序方(fang)面發揮(hui)監督(du)和協(xie)調(diao)作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和信息化技術,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liang)食(shi)和(he)(he)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jia)強(qiang)對糧(liang)食(shi)經營(ying)者的指導和(he)(he)服務(wu),引導糧(liang)食(shi)經營(ying)者節約糧(liang)食(shi)、降低糧(liang)食(shi)損失損耗。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采取政策性糧食購銷、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zheng)策性糧食(shi)的(de)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guo)規范(fan)的(de)糧食(shi)交(jiao)易中心公開進行(xing),也可以通過(guo)國家(jia)規定的(de)其他方式進行(xing)。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wu)院和地方(fang)人民政府(fu)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du)管(guan)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根據糧食安全形勢,結合財政狀況,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政策性收儲。

當糧食價(jia)格顯(xian)著上(shang)漲或者有可能(neng)顯(xian)著上(shang)漲時,國務院和省、自(zi)治區、直轄市(shi)人民政(zheng)府(fu)可以按照《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價(jia)格法》的規定(ding),采取價(jia)格干預措施。

       第三十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健全監測和預警體系,完善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培育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的糧食企業,支持建設糧食生產、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加強對政府儲備糧油倉儲物流設施的保護,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政策性收儲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qi)動省(sheng)(sheng)、自治(zhi)區(qu)、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sheng)(sheng)、自治(zhi)區(qu)、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ji)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guo)務院報告。

設區的市(shi)級(ji)、縣(xian)級(ji)人民政府(fu)糧食應急(ji)預(yu)案的制(zhi)定和(he)啟動,由(you)省、自(zi)治區、直轄市(shi)人民政府(fu)決定。

       第三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發展糧食產業經濟,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鼓勵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提供安全優質的糧食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體系。國務院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全國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糧食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liang)(liang)(liang)食(shi)和儲(chu)備(bei)行(xing)政管(guan)理部(bu)門在監督檢(jian)查(cha)(cha)(cha)過(guo)程中,可(ke)以(yi)進入糧(liang)(liang)(liang)食(shi)經營(ying)者經營(ying)場所,查(cha)(cha)(cha)閱有關(guan)資料(liao)(liao)、憑證;檢(jian)查(cha)(cha)(cha)糧(liang)(liang)(liang)食(shi)數量、質(zhi)量和儲(chu)存安(an)全情況;檢(jian)查(cha)(cha)(cha)糧(liang)(liang)(liang)食(shi)倉(cang)儲(chu)設施(shi)、設備(bei)是否符(fu)合有關(guan)標(biao)準和技術規范;向有關(guan)單(dan)位(wei)和人員調查(cha)(cha)(cha)了解相關(guan)情況;查(cha)(cha)(cha)封(feng)、扣押非法收購(gou)或(huo)者不符(fu)合國家糧(liang)(liang)(liang)食(shi)質(zhi)量安(an)全標(biao)準的糧(liang)(liang)(liang)食(shi),用(yong)于違法經營(ying)或(huo)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bei)以(yi)及有關(guan)賬簿(bu)資料(liao)(liao);查(cha)(cha)(cha)封(feng)違法從事糧(liang)(liang)(liang)食(shi)經營(ying)活動(dong)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

被污染糧(liang)食(shi)處置辦法由國(guo)家糧(liang)食(shi)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guo)務(wu)院有關部門制定(ding)。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糧食流通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糧食收購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糧(liang)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jia)糧(liang)食質量標(biao)準;

(二)糧(liang)(liang)食收(shou)購(gou)者(zhe)未及時向售糧(liang)(liang)者(zhe)支(zhi)付(fu)售糧(liang)(liang)款(kuan);

(三)糧食收購者違(wei)反(fan)本條例規定代(dai)扣、代(dai)繳稅(shui)、費和(he)其他款項;

(四)糧(liang)食(shi)收購(gou)(gou)者收購(gou)(gou)糧(liang)食(shi),未按(an)照國(guo)家(jia)有關規定(ding)進(jin)行質量安全(quan)(quan)檢驗,或者對不符合食(shi)品安全(quan)(quan)標(biao)準的糧(liang)食(shi)未作為非食(shi)用(yong)用(yong)途單獨儲(chu)存;

(五)從事糧(liang)(liang)(liang)食收購、銷售、儲存、加(jia)工的糧(liang)(liang)(liang)食經營者(zhe)(zhe)以及飼料、工業用糧(liang)(liang)(liang)企業未(wei)建立糧(liang)(liang)(liang)食經營臺賬,或者(zhe)(zhe)未(wei)按(an)照規定報送(song)糧(liang)(liang)(liang)食基本數據(ju)和有關(guan)情況;

(六)糧食儲存企(qi)業未(wei)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zhi)量安全檢驗。

       第四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糧食儲存企業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銷售出庫的糧食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一(yi))真菌毒(du)素、農藥殘留(liu)、重金(jin)屬等污染物(wu)質以及其他危害(hai)人體健康的(de)(de)物(wu)質含(han)量超(chao)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de)(de);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cun)期間使(shi)用儲糧(liang)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zhuang)材料、容器(qi)、運(yun)輸工具(ju)等(deng)污染的;

(五(wu))其他法律、法規或者(zhe)國家有關規定(ding)明確不(bu)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四十八條 從事糧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guo)以(yi)陳頂(ding)新、以(yi)次充好(hao)、低收高轉、虛(xu)假購銷、虛(xu)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qu)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pian)取(qu)信貸資金;

(三(san))擠占、挪用(yong)、克(ke)扣財政補(bu)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liang)食為(wei)債(zhai)務(wu)作擔(dan)保或者清償債(zhai)務(wu);

(五(wu))利用政策性(xing)糧食進(jin)行除(chu)政府(fu)委托(tuo)的(de)(de)政策性(xing)任務以外的(de)(de)其他(ta)商業(ye)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ku)時摻雜使假(jia)、以次(ci)充(chong)好、調換(huan)標(biao)的物,拒不(bu)執行出庫(ku)指令(ling)或(huo)者阻撓出庫(ku);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ce)性糧食,違(wei)規(gui)倒賣或者不按照(zhao)規(gui)定用途處置;

(八(ba))擅自(zi)動(dong)用政策性糧食(shi);

(九)其他(ta)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jing)營管理規(gui)定的行為。

糧食(shi)應(ying)急(ji)預案啟動后,不(bu)按照(zhao)國家要求承擔(dan)應(ying)急(ji)任(ren)務,不(bu)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he)調度的,依照(zhao)前款(kuan)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等行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liang)食(shi)(shi)收購(gou),是指向種糧(liang)農民(min)、其他糧(liang)食(shi)(shi)生產者或者糧(liang)食(shi)(shi)經紀人、農民(min)專業(ye)合(he)作社等批量購(gou)買糧(liang)食(shi)(shi)的活動。

糧(liang)食加工,是指通(tong)過處理將原糧(liang)轉化成(cheng)半成(cheng)品糧(liang)、成(cheng)品糧(liang)以及其他食用(yong)或者非食用(yong)產品的活動。

政策性糧(liang)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糧(liang)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jia)工、銷(xiao)售,并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mian)政策性支持(chi)的(de)糧(liang)食,包括但不(bu)限(xian)于政府儲備糧(liang)。

糧(liang)食(shi)經(jing)紀人(ren),是指以個(ge)人(ren)或者家庭為經(jing)營主(zhu)體(ti),直接向種糧(liang)農民、其他糧(liang)食(shi)生產(chan)者、農民專(zhuan)業合作社批(pi)量購買糧(liang)食(shi)的經(jing)營者。

技術(shu)規范,是指尚未制定國家(jia)標準、行業標準,國家(jia)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li)部門根據(ju)監(jian)督管理(li)工(gong)作(zuo)需要制定的補(bu)充技術(shu)要求。

       第五十五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糧(liang)食進出口(kou)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lv)、法規的規定執行(xing)。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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